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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 分类:拍卖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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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印发《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拍卖师执业行为,加强对拍卖师的监督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要求,协会秘书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已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三届七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加强拍卖

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概要描述】印发《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拍卖师执业行为,加强对拍卖师的监督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要求,协会秘书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已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三届七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加强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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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拍卖师执业行为,加强对拍卖师的监督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要求,协会秘书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已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三届七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中拍协[2002]19号)和《拍卖师注册管理补充规定》(中拍协[2005]34号)即行废止。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2009年5月20日


  附件:《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师执业行为,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提高拍卖师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条 拍卖师资格考试,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试合格者,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是拍卖师注册及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国家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拍卖师资格考试、注册和使用情况的指导、监督。


  二、注 册 和 年 检


  第四条 拍卖师必须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并专职执业,不得在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执业、出现“人证分离”。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同时使用,每年年检注册一次。


  第六条 拍卖师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1个月,将下列材料经所在拍卖企业复核盖章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进行初审:


  1.《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


  2.《拍卖师执业资格年检初审意见》;


  3.《年度拍卖师继续教育情况登记表》。


  未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的,上述材料可直接报送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拍卖师调入拟组建的拍卖企业未获批准设立时,拍卖师应在原拍卖企业参加年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在收到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盖章(对申请注册有异议的须书面说明)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第八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符合注册条件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将通知持证人,同时通报持证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


  三、执业行为


  第九条 拍卖师必须依法执业,规范运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拍卖师主持拍卖会必须当场同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


  第十一条 拍卖师不得利用执业之便接受拍卖活动当事人不正当的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也不得向他人行贿。


  拍卖师不得与拍卖活动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暂停执业资格的拍卖师,暂停期间不得主持拍卖会。


  第十三条 未按时年检注册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主持拍卖会。


  第十四条 被开除公职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拍卖师,不得主持拍卖会。


  第十五条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它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拍卖师应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主持拍卖活动时,应由拍卖师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与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签订协议或合同,联合举行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它单位,用于注册新的拍卖企业或主持拍卖会。


  第十八条 拍卖师在一个注册年度内,应主持拍卖活动,具有执业记录。


  第十九条 拍卖师每年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四、变更注册单位


  第二十条 允许拍卖师在全国范围内依法、合理、有序调动。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申请应由本人提出,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师申请变更注册单位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拍卖师在两个年检有效期内,变更注册单位不得超过一次。


  (拍卖师注册的拍卖企业停业或破产的,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时,不受此时间限制。)


  (二)第一次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拍卖师,须在推荐本人报名考试的拍卖企业注册满两年后,方可提出变更注册单位申请。


  (三)拍卖企业仅有一名拍卖师,该拍卖师如要求变更注册单位时,应提前6个月向所在拍卖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四)拍卖师在暂停执业期内不能申请变更注册单位。


  (五)在执业资格年检期间暂不办理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手续。


  (六)拍卖师调入拟组建的拍卖企业未能获准设立时,拍卖师不得再申请调入另一家拟组建的拍卖企业。


  拍卖师要求调动有正当理由、符合以上规定的,其所在拍卖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签署意见报批,不得扣压不办。


  第二十二条 办理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遵照以下程序:


  (一)拍卖师应首先向所在拍卖企业提出要求调动申请,并填写《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简称《审批表》)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2.《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原件;


  3. 提交当地劳动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本拍卖企业为该拍卖师办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缴纳证明》原件;


  4. 调出拍卖企业与该拍卖师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5.拍卖师调入拟组建拍卖企业的,还须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二)调出、调入拍卖企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初审。未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的,上述材料可直接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拍卖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的,须依次由调出、调入拍卖企业及双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签署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进行初审,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调动的意见(拍卖企业对拍卖师调动有异议的,协会进行协调),并附申报材料报送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四)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对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调动条件的给予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调动条件或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或申请人说明。


  拍卖师注册单位变更的情况及时在中拍网公布。


  五、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主持拍卖会未当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一个注册年度内,不主持拍卖活动,未有执业记录的。


  第二十四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不予年检注册,暂停执业资格6个月: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人证分离”,未在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专职执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学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变更注册单位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执业资格一年: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持未经年检或未通过年检证书主持拍卖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办理相关手续,为非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执业资格一年或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将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其它拍卖企业,用于注册新的拍卖企业和主持拍卖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执业资格一年或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连续两年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因违规执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利用执业之便接受拍卖活动当事人不正当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的;与拍卖活动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在暂停执业期间主持拍卖会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被开除公职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一)不再从事拍卖业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和拍卖企业对违法违规的拍卖师有建议处分权,处分决定权属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具体工作由拍卖师管理部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处罚或裁决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提出复议申请(具体工作由行业自律办公室负责)。


  六、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制定的拍卖师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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