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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舟:解读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最新修订

刘双舟:解读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最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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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5-05-08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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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的修订。       一、拍卖法修正案        1.将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刘双舟:解读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最新修订

【概要描述】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的修订。       一、拍卖法修正案        1.将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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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的修订。
        一、拍卖法修正案
         1.将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将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3.将第六十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中的“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修改为“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4.删去第六十八条。即“本法实施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文物保护法修正案
         1.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2.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3.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
         4.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三、法律修订的背景和影响
        这次修订主要是为了配合国务院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职能和商事改革而进行的局部条文表述方面的修正。一是进一步下放审批权。比如,《文物保护法》的修订主要表现在将原属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的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二是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简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比如,《拍卖法》的修订主要表现在删去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的设立许可。
这次修订没有涉及到《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的实体内容。对拍卖行业和文物保护没有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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